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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牙醫師公會章程
85.3.10第廿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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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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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會定名為台中巿牙醫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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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會以宣揚醫道發展牙科醫學與醫術增進國民健康推行口腔衛生以及謀求會員之親睦暨福利為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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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本會以台中巿行政區域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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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會會址設置於台中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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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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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宣揚醫道之事項。 二、關於振興牙科醫學之事項。 三、關於增進牙科醫術進步之事項。 四、關於建議制定醫事衛生法令之事項。 五、關於指導及推行口腔衛生之事項。 六、關於設計及協助醫療救濟之事項。 七、關於維護牙科醫療業務的安全與權益之事項。 八、關於改進牙科醫療經營及醫療資材之事項。 九、關於會員親睦互助之事項。 十、其他為達成本會目的所必要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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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員 |
| 第六條 |
凡領有牙醫師證書且在本巿開業或服務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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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欲申請加入本會者須有本會會員貳名之介紹 (擔任職本會理、 監事介紹無效 )具下列事項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一切規費參 加入會宣誓並領得證書後 始得為本會會員。但經理事會審查 有疑慮者可連績送審貳次,如再不通過 須俟壹年後再送審。 如理事會認為需要,介紹人應列席備詢以慎其保介之 事,若介紹人有不列席耆,則暫緩審查。但於原為密(偽) 醫執業之 同處所執業者,其入會、執業等之申請均不予受理。 1.入會申請書。 2.履歷表添付證明文件。 3.其他規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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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
外籍醫師之本會會員以我國醫師法與外籍醫事人員領證辦法認定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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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醫師所定除名或撤銷資格之處分者。 三、違反煙毒法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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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
會員因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及觸犯醫師法之規定而受撤銷牙醫師資格之處分者或違反本章程而受除名處分者外均不得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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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
本會會員應遵守醫道並保持社會之信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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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
本會會員關於其經歷經驗及技術療法報酬等不得於報紙廣播電臺電視及以其他方法宣傳或廣告更不得以他人名義為廣告或宣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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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
本會會員應享之權利如下: 一、選舉、被選畢、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 二、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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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
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會員公約與章程。 二、服務本會之議決事項。 三、擔任本會所推舉及決議指定之職務。 四、按期繳納會費。 五、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六、其他依法應盡之一切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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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
本會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以理、監事聯席會議 或會員大會之決議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調解、警告或停權之處分。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大會之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照醫師懲戒法處理之。 一、違反本會會員公約者。 二、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 三、以名義或執照掩護密醫者。 四、聘僱或縱容未具牙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 五、滯納會費一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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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
本會會員如有業務上正當權利之防礙或被毀損名義者得具實呈報 本會經理事會之議決認為正當者本會應採取適當之維護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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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織興職權 |
| 第十七條 |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前項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申中依照記名 連記名法選舉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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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
當選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同數以抽籤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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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常務理、監事之選舉依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或監 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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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睾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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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二、召集會員大會。 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四、審查入會申請者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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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二、處理日常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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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議。 三、稽察本會之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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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
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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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代表本會。 二、綜理一切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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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
理事及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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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
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即辭任: 一、查明本章程第九條規定之一者。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議決解職者。 四、理事、監事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壹次論,無故不到視缺席壹次,如連續缺席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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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
本會理、監事均為名譽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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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
本會辦事處得設總幹事或辦事員若干人分別辦事,其規則如本會會務人員管理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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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
會必要時得聘請顧問及籌設組織有關之小組委員其任期與該屆理、監事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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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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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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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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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
本會會員大會關於下列事項之決議須經會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數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理監事之解職。 三、清數人數之選舉及關於清數事項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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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
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行使權利但每一會 員以受一人委託論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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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
會員及職員關於自己身上事項之會議不得參與其議事但得出席說明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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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
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每兩個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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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
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時須有其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才能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採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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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
理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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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
各種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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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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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常年會費。 二、會員入會費。 三、捐款。 四、資金孳息。 五、臨時會費。 六、雜項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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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
一、本會會員入會費定為新台幣貳萬元整並捐款貳仟伍佰元整作本會基金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會費定為每月新台幣伍佰元整。 二、會員除應繳上款之規定費用外,並應按照省公會章程規定另繳省公會有關規定之各項費用,由本會代收轉繳之。 按:現省公會會費每月新台幣壹佰元,全聯會會費壹佰元、全聯含福利基金壹佰元 三、得於大會休會時授權理事會決定某區域會員入會費之增減再提大會追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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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一日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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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
本會退會時繳納會費及入會費基金等概不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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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
本會經費預算決算於每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編製報告書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並刊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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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通則 |
| 第四十五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埋,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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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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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修正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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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
| 台中巿牙醫師公會福利對策委員會組織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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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本公會為發揮互助合作精神,謀求會員福利,提供各項福利策施, 特成立會員福利對策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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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
本委員會由七人組成,理事長兼主任委員,三人由理、監事會中理事選聘二人監事選聘一人,另三人由大會就會員中選聘之,並就上開六人聘其中一人為執行長,負責執行業務,其任期與理、監事會同,均為義務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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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
本委員會每兩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負責規劃有關經營與管理會員福利措施之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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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本細則經理監事會通過後報會員大會追認,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改 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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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巿牙醫師公會公共關係醫事委員會組織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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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本公會為提高醫療品質及促進各會員、診所間之團結、和諧,維護本會會員公約,特成立公共關係醫事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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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
本委員會由七人組成,理事長兼主任委員,三人由理、監事中理事選聘二人監事一人,另三人由大會就會員中選聘之,並就上開六人聘其中一人為執行長,負責執行業務,其任期與理、監事會同,均為義務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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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
本委員會每兩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負責規劃及執行有關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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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本細則經理監事會通過後報會員大會追認,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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