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業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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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6月22日
第十條(停業、歇業之報告及執業執照之註銷)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醫師出國、生產或休養等須辦理停業申請時~
請於停業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填寫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事人員停業(復業)申請書一式貳聯,填寫完畢後,全部送回公會,待公會校對蓋章後:①一份傳真予衛生局核備(請務必送達,以免違反法規受罰),及診所留存,②一份公會存檔。
◎台中市牙醫師公會:2265-2035轉13 賴韻如小姐
◎台中市衛生局醫政科:2526-5394轉3240 (42053 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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