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執業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99.06.24
文 號:衛署醫字第0990261657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之。
第二條 外國人及華僑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者(以下稱持證人員),經向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在本國境內執行醫療
業務。
第三條 前條之申請,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就業服務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擬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條之申請,得視國內醫療資源分布狀況,限制其服務地
區。
第五條 申請經許可後,持證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執行醫療業務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七、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持證人員之執業登記後,應通報中央主管機
關。
第六條 前條執業執照之效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效期。
除前項規定外,其執業執照之更新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本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備註:
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中央主管機關:填寫"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執業許可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交由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文衛生福利部申請。